民宿「小李ㄟ厝」色老闆 判12年定讞

「小李ㄟ厝」民宿色老闆李玉麒,因下藥猥褻五名投宿女顧客,一審判刑十二年,他認罪未上訴,全案定讞,目前已經在監獄服刑。

花蓮監獄表示,李玉麒(四十三歲)因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被安排在作業工場廠進行技職訓練,負責紙類回收與摺手工藝,獄方希望他徹底悔改、自新。

李玉麒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良好,被選派為雜役,協助收容人量血壓、身高,也因文筆不錯,常幫不識字的收容人寫信。有一次巧遇拘提聲押他的檢察官,他還親切打招呼,承諾會改過自新。

李玉麒原在花蓮市經營「小李ㄟ厝」日租套房,還兼任導遊,以住宿便宜,招攬背包客投宿。

但前年七、八月,他四度使用恐慌症患者服用的鎮定、安眠藥,混在提拉米蘇甜品、啤酒、咖啡中,致女客服用後昏迷、意識不清,他再闖入房間強吻、猥褻,並幫女客清洗身體,以免留下體液,有五人受害。

檢警採驗被害人尿液和剩餘蛋糕,驗出含有鎮定與安眠藥成分,並在李的住處與車內搜出含有相同成分的針筒。

一審法官認為李惡性重大,所犯四案判廿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李原上訴二審,經法官曉以大義,他撤銷上訴,全案維持原判,十月中旬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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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黑心徵信社 丈夫、情夫大和解

徵信社受客戶委託抓姦成功之後,談判過程先暗槓百萬元遮羞費,再脅迫客戶簽和解書;台北地檢署昨天依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婦幼徵信公司經理林琦能、業務員洪佳祥及「竹聯幫隆哥」李武隆。

黃姓男子以為胡姓男子教唆恐嚇,報案提告後,檢警才追出根本是不肖徵信社人員「唱雙簧」搞鬼。胡姓男子被控恐嚇獲不起訴,妨害家庭部分,黃也撤回告訴。據了解,黃姓男子在案發後已與妻子離婚。

去年十一月,林琦能及洪佳祥受黃姓男子委託,調查黃妻與胡姓男子外遇情事,言明抓姦成功,黃姓男子拿出一半的賠償金當報酬。同月十八日,林琦能等人「查獲」黃妻與胡開房間,胡願意賠償兩百萬元遮羞費。

胡姓男子交付五十萬元,但表示無法支付「尾款」。經過交涉,黃姓男子同意胡再付一百萬元,雙方就達成和解。

當天林琦能卻致電胡姓男子,要求提前一小時碰面,再聲稱「受黃委託拿款」,取走一百萬元。

黃姓男子準時抵達後,自稱「竹聯幫隆哥」的李武隆謊稱受胡委託處理和解事宜,帶著十多人圍著黃,恫嚇若不簽立已收取一百萬元和解金,並聲明放棄請求賠償的契約書,就將他押走;林琦能在旁幫腔,黃被迫簽下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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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婚外情的深度調查

關於“第三者”的紛爭

據專家調查,美國的 100 個已婚男子中有 70 人有婚外情,已婚女性有婚外情的也達到了 50 %。在歐洲不少國家,有時甚至很難確認一起生活的一對男女是否是夫妻。在臺灣,有關婚外情的報導不時見諸於各大媒體。

而在國內,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離婚個案不斷增加,徵信社有些地區,甚至占到了總離婚數的一半以上。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離婚的增多就意味著家庭的不穩定,家庭的不穩定則會帶來社會秩序的混亂,外遇蒐證而罪魁禍首則被認為是婚外情和“第三者”。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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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默許外遇?小三強辯仍判賠

同公司的男女同事均已婚,卻互有好感,常抽空上汽車旅館偷情。兩人的婚外情在去年春節前爆發後,人妻寫了離婚協議書給老公要求離婚,老公不同意,仍持續與小三交往、上床….人妻有外遇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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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虐人妻 案情羅生門

性虐人妻 囚禁人妻陳姓嫌犯,移送檢方後以10萬元交保,消息曝光後,也意外揭露他的身分,原來陳姓嫌犯的家族,是汐止地區的大地主,身價上億元,對於女子指控遭電擊棒毆打,還被下藥迷姦,這名陳姓男子也出面否認,強調自己和被害人是男女朋友,不知道對方已經結婚,也沒有控制行動,將收集相關證據,替自己辯駁。

房價不斐的汐止民宅,卻是被害人女子慘遭電擊棒打傷,甚至被下藥迷姦的處所,17天來的慘痛經歷,被害人先生說,妻子事後獲救,但恐懼揮之不去。被害人先生:「那時候被打得很慘,過了10幾天,臉上的傷有比較好,身體部分還是有點傷,電擊過的痕跡都留下硬塊。」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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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第 1 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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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被逮 妻領車識破車震

「你留在這裡,不用走了!」張姓男子酒駕被查獲,妻子代為領車,一團用過的衛生紙映入眼簾,其妻向偷腥的先生撂下狠話,車也不領了,氣沖沖甩頭走人;原來張某酒後帶小姐出場,「在車上就辦起事來」,他哭喪著臉說,被抓已經夠慘了,「偷吃」又被妻子發現,這下死定了!

張某的車上週末在台北市松仁路被攔下,車內坐有一名妙齡女子,張某渾身酒氣,警方遂進行酒測,酒測值超過0.7,依公共危險罪嫌帶往警局,妙齡女子已先離開。

車上有用過的衛生紙
員警表示,等回傳公共危險不予解送同意書後,就可由親友帶回,張某隨即打電話要太太保人,張妻大半夜被吵醒,來警局時板著一張臉,也沒多說什麼。

沒想到領車時,發現車上有用過的衛生紙,立刻轉身回警局,將衛生紙丟給張某,還說「你留在這裡,不用走了!」隨即走人,留下一臉錯愕的張某。 尚有酒意的張某這下全醒了,滿臉尷尬的向員警說,當時「借酒壯膽」,在路邊與酒店小姐搞起「車震」,本想先送她回家,再丟掉這團「物證」,沒想到遇到臨檢,直說這下死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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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友裸躺他床 醋少年殺同學

文章來源:自由時報

17歲劉姓少年日前目睹女友裸身睡在陳姓同學床上,懷恨陳某橫刀奪愛,昨天凌晨攜帶折疊刀至陳某住處外理論,雙方扭打時,劉姓少年因個頭小不敵,取出預藏刀械刺傷陳某胸、腹及上下肢約5、6刀,造成陳某氣胸,有生命危險,迄昨仍在開刀急救。

永和警分局調查,就讀北市某高中三年級的劉姓少年,與剛滿18歲的陳男係永和某國中同屆同學,熟識已久。劉姓少年向警方說,約1、2個星期前,他風聞女友在陳某家過夜,於是前往永和永平路的陳家查證,陳某的姊姊開門後,他直闖陳某房間,赫見女友和陳某共處一室,且女友裸身睡在床上,僅用毛毯覆蓋,但當時他並未與陳某發生衝突。

劉姓少年供稱,昨天凌晨他與2男1女友人在仁愛公園裡聊天,談到氣憤處,遂邀友人一同去找陳某理論,到場後他獨自上樓打電話叫陳某出來,兩人在樓梯間裡即起口角,進而互推扭打,因陳某比他高壯,他怕被打,於是從外套口袋取出折疊刀,為了抵抗朝陳某胸口刺一刀並持續揮舞刀械,停手後,他們互相對峙了一下,然後和友人離開。

兒子很乖 母不敢相信

劉姓少年的母親不敢相信兒子犯下殺人案,頻向警方說:「他平常很乖的!」

陳某的父親說,昨天凌晨2時許,他已睡著,兒子突然將他喚醒,他驚見兒子衣服上沾滿血漬,兒子告訴他是被劉姓同學殺傷,他急忙騎機車載兒子急救。

被害人向警方說,女子確實有到他家過夜,但兩人並無曖昧關係,是同學誤會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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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通訊監察之限度)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三條(通訊之定義)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第四條(受監察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第五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六條(口頭執行通訊監察)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七條(收集情報通訊監察之目的及對象)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八條(外國勢力及境外敵對勢力之定義)

前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如下:

一、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二、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

三、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

第九條(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之定義)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如下:

一、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秘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秘密情報活動,而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二、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破壞行為或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三、擔任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官員或受僱人或國際恐怖組織之成員者。

第十條(所得資料之運用及處置)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通訊監察書應載事項)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十二條(監察通訊之期間及延長)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十三條(監察通訊之方法)

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第十四條(執行機關及電信郵政機關之協助義務)【相關罰則】第二項~§31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十五條(結束時之通知義務)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第十六條(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第十七條(監察所得資料之留存及銷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第十八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洩漏監察所得資料之賠償)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賠償金額之計算)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第二十一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執行職務洩漏資料之賠償)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補充法)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第二十四條(罰則1)【相關規定】第一項須告訴乃論~§30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罰則2)【相關規定】第一項須告訴乃論~§30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沒收)

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二十七條(公務員洩漏資料之刑罰)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非公務員洩漏資料之處罰)【相關規定】須告訴乃論~§30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不罰之情形)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參考裁判】89,簡上,284

第三十條(告訴乃論)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一條(罰則)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三十二條(軍事審判之準用)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三十三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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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館發現針孔攝影機「裡面的人不是我」 女子鬆口氣

文章來源:聯合報

一對男女投宿台北火車站附近的賓館,卻發現門縫有奇怪的黑影,開門查看,地上竟遺落一台針孔攝影機。女子要求店方解釋,經檢視記憶卡檔案,發現「腿不是她的」,女子鬆了一口氣。

警方指出,這張記憶卡裡共攝到四段影片,其中兩段是一名女子在床上,腳遭人往上抬的畫面,第三段則是女子開車的畫面,最後一個檔案是房間的模糊影像。但賓館員工質疑,當下並沒有人離開旅館,3樓恰巧只有一戶入住,懷疑是「自導自演」,想坑和解費。

上月27日兩名房客到警局報案,指下榻的旅社不安全,因為打開房門撿到的竟是迷你針孔攝影機。

女房客怒批,被偷拍不只是侵犯隱私,顯示賓館連基本的把關都沒有,她希望負責人出面解釋,女員工卻推稱無法聯繫。最後一行人檢驗攝影機的記憶卡,最後確認影片中的女腿「不是當事人」的,房客才放棄提告妨害秘密。

賓館表示,走廊並未裝設監視器,無法追查到底是誰偷拍,發生這種事他們也很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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